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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上交所发布《会员管理规则(2019年修订)》

来源:东方财富快讯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2019年修订)》的通知

上证发〔2019〕106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规范会员交易及相关业务管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2019年修订)》(详见附件)已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7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通知》(上证会字〔2007〕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证券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以下简称本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普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特别会员的管理规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1.3 会员开展本所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1.4 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1.5 本所依据本所章程、本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1.6 会员开展本所证券交易及其相关业务,应当对自身及客户交易行为进行管理,防范违规交易行为和交易异常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二章 会籍管理

第一节 会员资格管理

2.1.1 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可申请成为本所会员:

(一)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业务;

(二)依法取得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

(五)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

(七)承认并遵守本所章程及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用;

(八)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1.2 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申请会员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设立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公司章程;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七)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八)境内外控股子公司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等信息;

(九)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方式和要求,提交上述文件。

2.1.3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纳为会员的决定。

本所同意接纳的,向该机构颁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自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2.1.4 会员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变更后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变更后的章程;

(六)会员资格证书;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1.5 会员名称变更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换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2.1.6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所申请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相关证券业务许可,不再进入本所市场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批准解散的;

(四)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的;

(五)会员决定终止其会员资格的;

(六)其他不再符合本所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会员条件的。

会员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时,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决定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2.1.7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

(三)会员资格证书;

(四)业务清理情况说明;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1.8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2.1.9 会员未按本规则第2.1.6条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本所可以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2.1.10 本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申请或者决定取消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自同意或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2.1.11 本所注销会员资格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交清费用。

2.1.12 会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托管方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对所托管的证券交易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时,应当确保会员遵守本所规定,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节 席位、交易单元与交易权限管理

2.2.1 会员应当取得并至少持有一个本所席位。

2.2.2 本所对席位实行总量限制,不再新增席位。

会员可通过从其他会员受让的方式取得席位。

2.2.3 会员取得的席位经本所同意可以转让,但不得退回本所,不得用于出租和质押。

2.2.4 会员享有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权利,取得会员资格后,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会员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参与证券交易。

2.2.5 本所根据会员下列情况,依据相关业务规则,通过交易单元对会员交易权限实施管理:

(一)业务范围;

(二)市场风险承受程度;

(三)交易及相关系统状况;

(四)内部风险控制;

(五)人员配备;

(六)遵守本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2.2.6 本所对会员实施交易权限管理时,可以设定、调整和限制会员参与本所交易的品种、方式及规模。

2.2.7 经本所同意,会员可将交易单元以本所认可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会员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切实加强交易单元管理,要求使用人严格遵守交易单元使用相关规定,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2.2.8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节 会员代表和会员业务联络人

2.3.1 会员应当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会员与本所进行沟通,并负责组织、协调会员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会员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会员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会员代表的工作。

2.3.2 会员应当设会员业务联络人若干名,会员业务联络人根据会员代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准确、完整地接收本所发布的各类通知和信息,并按规定提交本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二)办理会员资格、席位、交易单元、交易权限申请等业务;

(三)协调与本所相关的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建设、改造及测试工作;

(四)办理与本所相关的会员交易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及客户管理、投资者教育等业务;

(五)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职责和公告义务;

(六)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2.3.3 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由会员向本所推荐产生。

会员推荐会员代表,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会员业务联络人应当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会员推荐会员业务联络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三)项材料及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3.4 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推荐文件齐备的,本所自收到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本所根据需要对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进行培训。

2.3.5 会员代表或者会员业务联络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并在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一)会员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或者会员业务联络人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会员代表或者会员业务联络人不予更换的,本所可以要求更换。

2.3.6 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者会员业务联络人,应当向本所提交本规则第2.3.3条所列的文件。

2.3.7 会员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会员代表职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会员代表。

第四节 报告与公告

2.4.1 会员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要求,及时履行相关报告义务。会员向本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4.2 会员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本所报送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和本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2.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一)会员根据本规则第2.1.2条第(三)(四)(六)(七)(八)项提交的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会员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以及变更分支机构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的;

(三)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

(四)对外提供的担保单笔涉及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

(五)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

(六)会员或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七)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九)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4.4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发生重大业务风险,影响市场交易的;

(二)交易及相关系统发生重大技术事故,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出现重大异常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的;

(四)进入风险处置,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等处置措施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会员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

会员发生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通过其营业场所、公司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五节 会员收费

2.5.1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按时交纳相关费用。

2.5.2 会员拖欠本所相关费用的,本所可以视情况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2.5.3 会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交纳为保证证券交易正常进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交纳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管理

3.1 会员开展证券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业务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机制,完善业务流程与技术手段,对自身及客户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异常交易与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3.2 会员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接受和执行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

会员应当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与客户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对客户资料提供、账户交易权限管理、委托交易指令核查、异常交易行为处理、客户委托拒绝以及委托关系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

3.3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拒绝接受委托、暂停提供交易服务或者终止与客户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

(一)客户违法违规使用证券账户;

(二)客户存在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

(三)客户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

(四)客户拒绝按规定、约定向监管机构或会员提供身份信息、交易信息、账户实际控制人信息等;

(五)本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会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3.4 会员与客户建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交易需求、风险偏好等情况。

会员对各类金融产品还应当了解产品结构、产品期限、收益特征等金融产品合同关键要素,投资顾问、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受益人等相关主体以及金融产品审批、备案等相关信息。

3.5 会员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以及委托、成交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详实的记录或者凭证,按户分账管理,并向客户提供对账与查询服务。

3.6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清算文件、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资料,防止出现遗失、毁损、伪造、篡改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3.7 会员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3.8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或者撤销指定交易业务,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3.9 会员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通过证券自营账户进行,并自证券自营账户开立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会员不得将证券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借用他人账户开展自营业务。

3.10 会员开展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自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3.11 会员进行自营与资产管理业务交易时,应当对每一笔申报所涉及的资金、证券、价格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交易指令符合本所规则的规定,及时识别和防范业务风险。交易指令应当由自营与资产管理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核查。

会员证券自营及资产管理等交易业务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3.12 会员通过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开展产品业务创新,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将其开展产品业务创新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投资顾问、账户实际操作人、实际受益人等主体的有关资料报本所备案。

3.13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质押式报价回购、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等证券交易业务,应当遵守本所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

3.14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建立研究报告的质量审核机制和发布程序,确保信息来源合法合规,分析结论具有合理依据,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避免误导市场并导致相关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3.15 会员开展港股通等跨境业务,应当遵守本所规定,加强内部控制和客户管理,向客户充分揭示跨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16 会员开展股票期权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17 会员开展证券承销保荐、证券发行、证券受托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所相关规定,防范业务风险。

3.18 会员应当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不得为他人违法违规使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提供便利,发现账户存在涉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或使用情况与报送情况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向本所报告。

3.19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对存在利益冲突的各项业务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严格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使用。

3.20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参加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3.21 会员收到监管机构监管文件时,应当注意保密,未经相关监管机构许可,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四章 客户管理

第一节 客户交易行为管理

4.1.1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按照“事前认识客户,事中监控交易,事后报告异常”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引导客户合法合规地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

4.1.2 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和自律监管协同工作,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就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和自律监管协同工作的执行情况设置考核标准。

4.1.3 会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的客户,掌握客户相关信息,要求客户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4.1.4 会员接受客户证券买卖委托时,应当核对客户身份及其账户交易权限,对客户的每一笔委托所涉及的交易资格、资金、证券、价格等内容进行核查,查验资金、证券是否足额,并确保客户委托符合本所规则的规定。

4.1.5 会员应当完善交易监测监控系统,设定相应的监测指标和预警参数,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测监控,识别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

会员在监测监控中发现客户涉嫌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分析。经判断确认客户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的,会员应当告知、提醒、警示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会员应当根据与客户的协议拒绝接受其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对于客户出现账户资产规模、交易金额异常放大等可疑情形的,会员应当及时核查分析,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4.1.6 会员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制度与流程,配合本所调查,按照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本所对投资者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传达客户,协同本所完成对客户交易行为的自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客户交易行为。

会员在协同本所进行自律管理的过程中收到本所监管文件的,应当严格按照监管文件要求进行处理。

4.1.7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明确交易监控重点,针对重点监控账户、重点监控证券、重点分支机构,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交易监测监控和管理。

4.1.8 会员应当妥善留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的各项记录,定期汇总各分支机构的客户管理台账和客户异常交易情况。

4.1.9 本所建立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评价机制,对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协同本所自律监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本所将根据评价结果等对会员开展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并可根据评价结果或者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4.1.10 本所对遵守和执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相关规定表现突出的会员,可以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表彰或激励。

第二节 客户适当性管理

4.2.1 会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向客户提供本所市场的产品或服务(以下简称产品或服务)时,切实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对投资者准入条件、风险揭示方式等客户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准入条件的客户,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产品或服务。投资者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

4.2.2 会员应当制定客户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客户分类与产品或服务风险分级的管理机制。

4.2.3 会员应当遵循“了解自己客户”的原则,评估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4.2.4 会员应当了解拟向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风险收益特征、业务规则等。

4.2.5 会员应当在遵守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进行适当性匹配,根据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收益特征、投资目标等因素,确定适合参与的客户类别与范围,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4.2.6 会员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向其详细介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明确告知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和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并根据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4.2.7 会员应当应当动态跟踪客户,对于购买或申请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客户,持续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通过多种方式揭示交易风险,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4.2.8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纸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妥善保存其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节 投资者教育管理

4.3.1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各项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交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3.2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将投资者教育工作纳入各项业务环节,设置投资者教育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做好员工培训,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

4.3.3 会员投资者教育内容包括:

(一)证券法律法规、政策与本所业务规则;

(二)证券投资知识和投资技能;

(三)证券产品、业务及其风险收益特征;

(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案例;

(五)宏观经济政策与行业发展动态;

(六)投资者权利行使、诉求处理及纠纷解决;

(七)有关投资者教育的其他内容。

会员可以根据自身投资者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并结合市场形势变化,及时补充和调整投资者教育内容,确保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时效性、有效性。

4.3.4 会员应当结合投资者分类,面向新开户、参与新股交易、参与本所相关新业务的投资者,重点介绍证券投资知识和投资风险等,有针对性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强化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4.3.5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投资者在主张赔偿救济、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等依法行使权利时提供相关支持与便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4.3.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组织开展各类投资者教育活动。会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组织安排工作。

4.3.7 本所对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和评估,引导会员强化投资者教育工作。

第五章 证券交易信息管理

5.1 本所对本所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会员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订使用协议,并遵守本所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管理的规定。

5.2 会员应当通过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认可的通信系统传输证券交易信息。

5.3 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及证券经纪网上交易等客户交易平台及时准确地公布证券交易信息,供开展证券交易的客户使用。

5.4 未经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许可,会员不得以下列方式使用证券交易信息:

(一)有偿或者无偿提供给客户开展自身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

(二)有偿或者无偿提供给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三)在营业场所、证券经纪网上交易等客户交易平台外使用;

(四)本所业务规则或其他授权协议禁止的其他使用方式。

5.5 会员应当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并且明确告知客户不得将证券交易信息用于自身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并对客户使用证券交易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

会员发现客户使用证券交易信息时存在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本所报告。

第六章 交易及相关系统管理

6.1 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建立交易及相关系统,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与本所接口部分的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的规定或者认可的技术管理规范。

6.2 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的性能、容量及扩展能力应当与其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相适应,保障交易及相关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

6.3 会员使用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提供的交易及相关系统服务,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订协议。

6.4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的技术规范和业务要求,对交易及相关系统的软件和硬件进行改造,并按要求参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组织的测试,及时报告测试情况。

会员对其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时,不得影响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6.5 会员应当在交易及相关系统中实现对交易委托有效性的核查及对客户账户交易权限的管理等功能,确保向本所发送的交易申报符合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

6.6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及相关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6.7 会员应当建立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和备份通信线路,并实施有效管理,确保事故或者灾难发生后备份系统和备份通信线路可以正常使用。

6.8 会员应当建立数据备份与恢复管理制度,对证券交易中产生的业务数据、系统数据等实行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并及时备份和异地保存。

6.9 会员应当定期检查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的要求,进行定期或者临时应急演练。

6.10 会员的交易及相关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或者其他因素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11 会员应当在交易及相关系统与其他技术系统之间、交易通信网络与其他应用网络之间,采取技术隔离措施。

6.12 会员应当保障与本所交易及相关系统连接的安全。未经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同意,会员不得在交易时间内通过本所交易及相关系统从事与证券业务无关的活动。

6.13 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加强对交易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和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管理,并按照本所要求报备相关信息。

第七章 纠纷解决

7.1 会员应当指定部门受理客户投诉,承担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与交易相关的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

7.2 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造成的重大交易异常情况,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根据本所要求积极配合处置。

7.3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会员应当妥善处理并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

7.4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的,相关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7.5 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提请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章 监督检查

8.1 本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2 本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会员对证券交易等业务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8.3 本所对会员及其客户的证券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重点监控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8.4 本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会员采取口头问询、限期报告说明情况、调阅相关资料、现场调查等日常监管工作措施。

8.5 会员违反本规则或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会员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本所采取前款第(二)至(五)项监管措施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应派出机构。

8.6 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第8.5条第(一)(二)(三)项监管措施。

8.7 会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监管,按照本所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业务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九章 纪律处分

9.1 会员违反本规则或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四)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五)取消交易权限;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采取上述纪律处分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应派出机构。

会员受到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纪律处分的,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营业场所、公司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

9.2 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累计3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9.3 本所在作出本规则第9.1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9.2条第一款第(二)项纪律处分决定前,根据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纪律处分意向书,载明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听证程序和相关事宜,适用本所有关规定。

9.4 会员不服本规则第9.1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纪律处分决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服本规则第9.2条第一款第(二)项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本所处分决定或者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核的有关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10.1 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境外交易所为参与本所交易在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符合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业务规定的期货公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符合本所有关技术系统及相关设施、业务与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要求的,可通过设立交易单元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参与证券交易,成为本所其他交易参与人,接受本所的自律管理。

其他交易参与人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的,应当参照执行本规则有关会员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客户交易行为与适当性管理、证券交易信息管理、交易及相关系统管理等规定,并建立与本所的业务联络、重大业务风险与技术事故报告等制度。

其他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或本所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会员监督检查、纪律处分的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10.2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普通会员:指本所按照本规则规定接纳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二)特别会员:指本所接纳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

(三)交易单元:指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与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

(四)证券交易:指证券及证券衍生品交易。

(五)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六)证券交易信息:指证券及证券衍生品依照一定规则在本所集中交易产生的,经本所加工形成的有关证券交易的即时行情、证券指数、交易数据和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信息。

(七)重大技术事故:指本所会员交易及相关系统管理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的重大技术事故。

(八)交易及相关系统:指交易系统、行情系统、通信系统和备份系统等相关系统。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定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0.3 本规则制定需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时亦同。

10.4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0.5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上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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